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許治威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051301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 謝家航 利用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PP網路平台(下稱UberAPP),於民國105年3月24日23時19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街載客至福美街,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認原告有提供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9月19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38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5年10月19日第20-20B0038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供伊之子謝家航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此乃事理之常。被告機關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不知名民眾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惟自該等檢舉資料,顯示縱有檢舉人所稱搭載之行程,伊亦非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更無從憑以得出伊有搭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被告卻單憑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率爾認定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又被告對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另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未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是原處分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
再者,系爭車輛由謝家航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縱屬違規行為,伊既非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被告卻對伊作成原處分,復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故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APP之司機,即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係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營業行為。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於吊扣或吊銷牌照之要件,只須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已該當,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為必要,如此方得落實汽車所有人登記制度之行政管理責任,維護交通管理秩序,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車輛供非法營業行為之工具。查訴外人謝家航透過Uber
APP媒合,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乘客並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型態相符,顯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行為。原告雖非上開違章之行為人,然其對於系爭車輛負有監督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推諉責任。又原處分係以表格式逐一詳實記載處分內容,意旨清楚並無缺漏,符合明確性原則,亦符合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84至86、23至3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提供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
,訂頒有「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交通部以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㈢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提供其子謝家航使用一節,
為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謝家航於105年3月24日23時19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新北市○○區○○街至新北市○○區○○街,並收取費用60元等情,有檢舉資料附答辯卷第5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訴願卷第100頁可稽。原告雖主張檢舉資料係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真實性有疑,惟卷附該檢舉資料,包括攝有系爭車輛車牌之照片、行車路線圖及車資詳細列表等,其中行車路線圖顯示之「7309」,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牌前4碼,另車資詳細列表下方所載「您本趟搭乘家航所駕駛的車輛」,駕駛人「家航」與原告之子謝家航之名,亦相符合,足見該等檢舉資料應為原告之子駕駛系爭車輛載客及收取車資之紀錄無誤。而謝家航使用系爭車輛,利用Uber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已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屬個人經營,即認其非屬事業,且雖僅被查獲一次,仍構成營業行為,是被告認定謝家航確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就謝家航所駕駛供作非法營業使用之系爭車輛,依法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合之違法。
㈣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該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提供車輛(0000-00)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新北市○○區○○街至福美街,收費60元」、「違反時間:105年3月24日23時19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新北市○○區○○街○○○○○○○○○號:20B00382」、「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
主文」(參見本院卷第86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自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供
伊之子謝家航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非供其經營汽車運輸業,自不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被告對伊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云云。惟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關於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將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吊扣2至6個月之規定,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屬符合要件,不以吊扣之車輛牌照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非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前揭條文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以罰鍰外,併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謝家航為母子關係,業如前述,其提供系爭車輛予謝家航日常交通往返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負有監督該車係作為合法使用之責任,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疏未善盡注意義務,任由謝家航以系爭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被告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監督義務,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最短吊扣期間,且符合前揭交通部以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訂定之量罰基準,自無違誤。原告另指稱:伊單純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不符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有違處罰法定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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