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官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官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式吊車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輪胎式吊車3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被告王官穎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官穎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承慶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緣王官穎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承慶起重工程行」名義,透過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74萬元購買輪胎式吊車3臺(下合稱本案吊車),並設定動產擔保,約定分60期清償,而依雙方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明定在價款尚未付清前,日盛公司仍保有本案吊車之所有權,「承慶起重工程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吊車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詎王官穎取得本案吊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後某時,於未清償全數款項之情形下逕將本案吊車質押予某不詳地下錢莊業者用以借貸款項,以此方式將本案吊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王官穎未依約償付價款,經日盛公司派員前往「承慶起重工程行」所在地察看,亦未發現本案吊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官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文獻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吊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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