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王少埔 所管領臺灣聯通停車場內之發票箱內零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王少埔所管領臺灣聯通停車場內之發票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告訴人王少埔雖指稱被告黃程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零錢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打開發票箱之蓋子,並拿取箱子內之現金400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卷第9頁),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外,亦查無客觀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逾400元,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為400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聯通停車場內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即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卷第11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400元,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黃程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聯通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少埔所管領臺灣聯通停車場內之發票箱內零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王少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黃程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少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共7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