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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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俐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俐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3行「行經同市區○○○00○0號網狀線時」,應補充更正為「行經同市區○○○00○0號網狀線對面道路時,擬迴轉進入同市區新成路往中山路方向之道路」、第10行「腹部擦傷」,應更正為「腹壁擦傷」;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犯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本案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或行人後,始得為之,竟貿然迴轉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對駕駛時之輕忽態度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亦構成自首之犯後態度,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湯慶隆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適當填補其所受損害,尚不宜以此對被告為過於不利之量刑考量因素);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33號被告王俐敏女46歲(民國65年2月28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265巷36
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號網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湯慶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成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湯慶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王俐敏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湯慶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俐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慶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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