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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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之記載,更正為「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參照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李偉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9年6月22日主動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偉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查中之供述。│,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觀察勒戒前││││等語。│││││││││││││├──┼───────────┼─────────────┤│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20時36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20ng/│││份。│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命之事實。│││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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