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115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59,995元。
2.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047元。
3.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995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100元。
(二)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5月12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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