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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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佰壹拾點玖柒毫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其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8日凌晨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進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蔡其全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建國路與青年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蔡其全因緊張而使原先夾藏在其腳趾間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10.97毫克)掉出,為警當場發現查扣並進而將其逮捕,另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背面、第49頁、第5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第21頁),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足憑;而被告於96年10月8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4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310.97毫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若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若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月18日釋放,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前受如上開觀察勒戒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予以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因緊張而使原先夾藏在其腳趾間施用所剩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掉出,為警當場發現查扣,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尚難認有自首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吸毒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10.97毫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