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文榜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文榜於民國103年6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崗山仔公園,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其前揭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東街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員警依法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酒精濃度測試單係以機械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加以轉述而得,要非傳聞證據,先予敘明。又上訴人即被告潘文榜雖辯稱:本案員警實施酒測時,並未身著制服,程序有所違法,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文義所載,本非以「著制服」為行使職權之唯一方式。且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乃為使受查者足資辯明該行使公權力者確具警察身分,是警察行使職權時,縱未身著制服,然業已表明身分,而足使人民確知其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者,即為合法之職權行使,尚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意旨無違。查本件查獲經過,乃員警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有逆向行駛及臉部潮紅之情形,基於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並依客觀合理判斷對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進而施以酒測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甚詳(偵卷第2頁),是上開取締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況縱本案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當時未穿著制服,然員警既已表明身分而對被告施以酒測,即難認與上揭規定有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則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應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經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員警實施酒測時未穿制服,是程序有所違法,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並經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7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潘文榜於為警查獲後,業經員警提供開水供其漱口,並使其休息長達15分鐘後,方才進行酒測,業據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警卷第7頁),是依前揭施測程序,當已得確保其口腔內酒精殘留之可能,而被告嗣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其酒後騎乘前揭機車時,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員警實施酒測時未穿制服而有所違法,酒精濃度測試單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不重,且年老體衰,僅賴養老津貼維生,又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不顧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考量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之量刑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故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之刑;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同類犯行,甚於酒後逆向行駛,可知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一事並未深自反省悔改,猶然心存僥倖,酒後並已產生危險駕駛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是難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