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第3155號、第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伍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柒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閎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5
0號、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另案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八)、(九)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七)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閎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閎昶於105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旁為警盤查,並發現其係列管之應受採尿送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張閎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住處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阿才」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持有之,隨即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阿才」上址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閎昶於同日1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在其側背包內扣得施用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25.558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張閎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閎昶於106年5月31日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3段23巷口盤查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765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D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同年
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25.558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毛重0.765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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