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張于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欣協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草 被告優森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4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28,48
4元,惟其中請求平日及週六加班費683,76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9,900元,共計773,661元(計算式:683,761元+89,900元=773,661元),係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4,240元。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勞退新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57,397元、勞退舊制退休金609,000元、勞保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488,426元,共計1,254,823元(計算式:157,397元+609,000元+488,426元=1,254,823元),因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14元(計算式:4,
240元+13,474元=17,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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