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21號聲請人 曾品杰 法定代理人 宋曉梅 相對人 曾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
108年度家補字第123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社會福利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可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迄今經列冊為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107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285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依其經濟狀況難以支出本件程序費用,足可釋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之情。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