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33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號及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自裁定送達生效,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3月11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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