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已於民國99年10月1日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雙方調解筆錄、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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