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1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張荷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陳宇璋 於民國87年05月14日偕張荷月為附卡人﹝參證物四﹞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案外人及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案外人及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5年11月13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027,237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債權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