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詹尚霖 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6月起在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任職司機,相關薪資明細及臺灣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已於106年12月21日陳報本院,惟薪資4萬3,660元部分遭債權人凱基銀行及併案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62號已進入實行分配程序,另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任職之臺北客運公司發出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1/3,致聲請人生活發生極度之困難。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受理在案,嗣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7年2月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新字第116562號函、107年2月13日新北院霞107司執新字第1709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參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聲請人薪資或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債務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已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本件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