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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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穎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以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而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卷內證據顯示其案發後輾轉逃亡至臺北市士林區躲藏、途中變換交通工具及變更容貌衣著、丟棄作案工具以躲避追查,再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刑度均甚重,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尚難認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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