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 鄒琪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 鄭迪升 (Telegram暱稱「豆漿」、「米漿」)」,補充為「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米漿」)(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瑋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陳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而有2次或3次匯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瑋杰與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以及 陳惠倫鄭峻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 」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瑋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瑋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陳瑋杰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5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瑋杰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末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瑋杰已獲分款項,而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色,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其他收水人員,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佾宸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米漿」)、 林嘉慶 (Telegram暱稱「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等人(上4人除林嘉慶外下合稱鄒琪珍等人,林嘉慶所涉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偵辦中)、鄭峻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琪珍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群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由鄒琪珍安排。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 温婉妤吳敏豪 、羅巧㚬見該等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ID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要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提供其等名下帳戶等情,温婉妤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温婉妤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吳敏豪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敏豪帳戶),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羅巧㚬則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2時2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3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由林嘉慶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鄭迪升負責在店外監控,林嘉慶再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上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知情之 陳冠霖 依鄒琪珍之指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鄒琪珍一同搭乘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陳冠霖代鄒琪珍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後由鄒琪珍將之交給鄭峻昇;又鄒琪珍於111年4月30日下午12時57分,到統一超商千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鄒琪珍即將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鄒琪珍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先依「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取提領用之提款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遊團」告以帳戶密碼,復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將各該款項提領出,後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3號,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本署指揮(除未提告者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除未提告者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

坦承其有於111年2、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開始依「陳惠倫」之指示收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會將收得之金融卡拍照上傳到群組,或是拿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包裹或是金融卡放置在廁所馬桶水箱上,並拍照傳給「陳惠倫」,等待5至10分鐘後,依「陳惠倫」離開,再10分鐘後返回原廁間,會拿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情不諱。

2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上開臉書社團與「米漿」認識,並貸得上開借款,且利用紙飛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自「米漿」、「大野狼」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依「米漿」、「大野狼」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並獲取至少2萬3,500元報酬,而其中2萬3,000元作為抵銷上開借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之供述

⑵被告鄭迪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

⑴坦承其自111年2月中近月底,透過被告鄒琪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款,其亦有依指示領過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⑵證稱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其有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一起在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他們均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當天係由林嘉慶負責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包裹,領完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4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領到包裹後均係將包裹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 張宜惠 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紀錄擷圖2張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白紹駿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反面影本共3張

⑶告訴人林浤聖個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辛翠玲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⑸被害人 張瑞紘 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⑹告訴人 陳如意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

⑺被害人 陳靜儀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⑻告訴人 蔡嫚璟 個人帳戶存摺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⑼被害人 游荃安 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⑽告訴人 吳智鈞 網路銀行我的臺幣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1)告訴人 陳汶惠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

(12)被害人 陳綉珍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綉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

(13)被害人 周安妍 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14)告訴人 鄭皓軒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5)告訴人 曹浚朋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告訴人曹浚朋轉帳交易頁面及結果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16)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7)告訴人 林意宸 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18)告訴人 張巧媛 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告訴人 張郁 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20)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道路沿線及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鄒琪珍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22)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意資料1份、另案被告鄭峻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第26065號追加起訴書1份

(23)被告林嘉慶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遊團」及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果子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上開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5)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至(19)、(24)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20)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事實。

(21)佐證被告鄒琪珍曾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提款卡之事實。

(22)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一同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一同搭乘另案被告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

(23)佐證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之事。

(25)佐證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琪珍等人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分別擔任3號兼1號、輪流擔任1、2號,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鄒琪珍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被告鄒琪珍,由被告鄒琪珍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二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鄭迪升就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鄒琪珍等人彼此間,與陳惠倫、鄭峻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鄒琪珍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因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他字第4598號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5

張瑞紘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

6,123元

6

陳如意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

1萬8,018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5分

3,608元

7

陳靜儀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1分

2萬8,98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8

蔡嫚璟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巧㚬)

111偵字第24557號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9

游荃安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萬2,0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敏豪)

111偵字第25404號、112偵字第26172號

10

李忠肯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089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陳汶惠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4分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鈺婷

111偵字第16514號

2

陳綉珍

(未告)

解除錯誤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63元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63元

3

周安妍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7,900元

台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皓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5,983元

5

曹浚朋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3分

2萬1,059元

6

吳智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39元

7

林意宸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

3萬7,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巧媛

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

1萬123元

9

張郁( 張敦翔 代理)

重新辦理退款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

9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

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

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

1

陳瑋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南店)

4萬4,000元

白紹駿

鄒琪珍

(代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2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林紘聖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9分址同上

6,005元

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址同上

1萬6,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永安捷運門市)

2萬元

辛翠玲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捷勝店)

9,005元

張宜惠

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7分轉匯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鄒琪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宜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捷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1,000元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景明店)

2萬元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1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1號出口)

2萬元

張宜惠(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陳如意

張瑞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