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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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碧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裁判費。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
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又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關於違約金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違約金之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自
8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部分予以廢棄。是上訴人僅對違約金上訴,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違約金總額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5,968元(計算式:171,689元×
1.75%×1/2年+171,689元×1.5%×114/12年=25,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