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乙○○
1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166地號(以下簡稱1166地號),面積66公畝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131坪(即433.06平方公尺)土地,並約定被告於1166地號土地可分割時,應無條件將土地分割予原告。
嗣上開116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取得坐落臺南縣○○鄉○○段1166之1地號(以下簡稱1166之1地號),面積17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土地面積為131坪,占1166之1地號土地面積之85650分之21653。是原告自得依兩造簽立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16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650分之21653移轉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1166之1地號,面積17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5650分之21653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1166號地號土地部分賣予原告,並約定在可以分割時,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欲將原告應得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惟因被告所有1166之1地號土地係農地,且賣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僅100餘坪,面積太小,須農業政策改變,始能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另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已答應依協議內容執行,惟尚未分割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兩造曾於72年2月1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丙○○)持有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66公畝41平方公,權利範圍3分之1,今願意以此土地之南面算起計131坪餘,價金新台幣10萬元讓渡給乙方(即原告乙○○),銀貨兩訖,而後該地則為乙方所有。但如果甲方違約,將以原價金之10倍償還給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亦同意爾後土地可分割時,當無條件將此131坪餘之土地分割予乙方,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雙方各執乙份為據。」,嗣於87年11月19日兩造就前揭約定,再書立內容完全相同之讓渡契約書等情,業據原、被告分別提出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告提出者在補字卷第4頁、被告提出者在本審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審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所負之義務,乃係「將72年2月10日簽約時之該1166地號土地,以南面算起計131坪餘,讓與給原告,並於該土地可分割時,將上開131坪之土地分割給原告」甚明。今原告本於前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1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650分之21653移轉登記給原告,自屬無據,要無疑義。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尚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所主張之事由,依買賣之法律關,為本件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迄今尚未就上開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事項,履行其義務,是否屬於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否負違約之責,當非本件所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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