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原告 張卓強 被告 林勇州
鍾富山 劉詩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就被告林勇州、鍾富山、劉詩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張卓強就被告 劉世偉 、 許文漳 、 陳志皇 (上開3人另行審結,下稱劉世偉等3人)、林勇州、鍾富山、劉詩穎等涉犯詐欺案件,雖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1時12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憑,惟就被告林勇州、鍾富山、劉詩穎等3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10時42分許第一審辯論終結,定106年5月17日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判,此有本院開庭錄音資料查詢1紙及當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 可佐 ,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上開被告林勇州、鍾富山、劉詩穎等3人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劉世偉等3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劉世偉等3人之刑事訴訟尚未辯論終結,故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將另行審結;另原告對於被告林勇州、鍾富山、劉詩穎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前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