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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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夏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夏媛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豬肉及雞肉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夏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僅因一己之私,恣意進入他人倉庫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所竊雞肉及豬肉各1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見偵卷第10頁反面),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雞肉及豬肉各1袋,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