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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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8號聲請人 陳育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翁 讀欽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翁讀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翁讀欽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翁讀欽之外甥。聲請人與失蹤人翁讀欽同為土地之共有人,今聲請人欲分割土地,查知失蹤人翁讀欽於民國39年11月17日因失蹤行方不明,已於52年6月14日註銷戶籍,且無後續戶籍資料。失蹤人翁讀欽自39年11月17日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其生死不明已達72年之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翁讀欽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失蹤人翁讀欽於39年11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月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翁讀欽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翁讀欽於39年11月17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49年7月5日屆滿10年,應推定翁讀欽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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