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建宏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練歌場與店內小姐一同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租屋處,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725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39至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6至1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如前述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於97年、98年、99年、101年、104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被告屢次酒後駕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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