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5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思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思偉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供該人及所屬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透過傳播媒體、金融機構等管道長期大力宣導民眾勿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所為實屬不該,致被害人 黃新富 受有新臺幣(下同)16,011元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姊姊及其小孩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楊思偉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係為財產犯罪之需要,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北區殯儀館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思偉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借予綽號「 小夢 」年籍成年男子友人後,再由「小夢」夥同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集團成員於取得楊思偉前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黃新富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一隻,得手後,再於109年5月5日14時22分許,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黃新富,要求黃新富須付出贖款贖回前開賽鴿,否則就將賽鴿撕票即殺害,黃新富因恐前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16,011元匯入楊思偉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後,於翌日將上開賽鴿放回。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楊思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偵查中之供述│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小夢」之男子,並知││││悉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惟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借予綽號「小夢」年籍成年男子友人使用││││,嗣遭該男子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其不知「小夢」之人真實年籍資料,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違。│├──┼─────────┼──────────────────┤│02│證人 廖哲明廖哲章 │受託運送被害人交付賽鴿至指定地點放飛│││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03│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遭擄鴿勒贖集團於上揭時間勒贖而匯款│││時之指訴│1601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04│被害人與擄鴿勒贖集│擄鴿勒贖集團致電被害人勒贖及提供中信│││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05│上開中信銀行之開戶│全部之犯罪事實。│││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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