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告 張美鳳 被告 莊王欵 特別代理人 莊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卷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本為國有地,在尚未購入前,被告之先人就已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其後因繼承而歸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嗣因建成路開闢之故,系爭建物乃遭拆除部分範圍,故進行整修。另兩造所相鄰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其屋簷本均相連,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雨遮,即係鄰屋拆除後所遺留之屋簷,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之前手舊屋拆除後之地磚痕跡存留,又依被告所自行量測,系爭建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兩造所相鄰之土地,地形不夠方正,最好能合併統一開發或是交換調整地形,但此事日後再談,因被告習慣住居此處較不擔心害怕,所以在被告居住期間,不想更動系爭建物,應俟被告百年後再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所聲明訴請被告應行拆屋還地之位置及面積,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而變更聲明為如上述聲明所示,程序上爰予許可。
2、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失智而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及為訴訟行為,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參,為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乃以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子 莊仁和 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實體方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各自土地所有權之權源歸屬,並無爭執,係以非無權占有而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為正當者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返還土地請求為正當。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物具有處分之權源,其雖以前詞抗辯,但被告所稱自行量測並未占用他人土地一語,本無得對抗鄰地所有人之法律上效力;另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前手舊屋拆除後之地磚留存痕跡,但僅足供為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坐落現已拆除一情;又相鄰土地上各建物之屋簷縱原本相連,惟依卷附現場圖片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上方之現有屋簷,為系爭建物山型屋脊及屋頂所延伸而出,乃為系爭建物自身之屋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在起造或整修之過程中,曾先行鑑界以確定自有土地位置再行建造之證明,自難以購入土地之前即已在其上建屋居住為由,而為具有正當合法占有權源之認定;又被告之年歲及居住習慣或兩造相鄰土地宜否合併開發或交換各情,亦不足以據為對抗原告之合法抗辯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上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