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因無董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 林鴻緒 為伊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該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後該院迄至104年6月30日始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再選任孫燕煌為伊之臨時管理人,自前開解任至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內,伊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無從受理相對人對伊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可言,相對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伊為付款提示,顯不可採。伊已舉證相對人並未對伊為合法付款提示,相對人對於伊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尚未發生,是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詎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尚有經理人可供相對人付款提示,遽認形式上已符追索權之要件,然不僅相對人從未主張向伊經理人為付款提示,且伊並無經理人,自無從為該付款提示之可言,原確定裁定就此顯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及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錯誤。又原確定裁定認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相對人無須付款提示即得行使追索權部分,一方面相對人未如此主張,一方面與上開認定有經理人可供提示矛盾,且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無法人格消滅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付款人死亡情形不同。另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為例外無須提示之依據,然該裁定僅拘束該個案之效力,並其所指之發票人經法院通緝,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可為本件適用之依據,原確定裁定就此亦顯有適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之錯誤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㈡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不服臺北地院104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不能向其為付款提示等為由,指摘前開裁定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顯然錯誤情形,然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聲請人104年12月15日民事再抗告狀、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稱其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不能向其為付款提示等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顯然錯誤部分,要屬同一事由,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於前程序以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並經以無理由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其自不得以該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本票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且記載無條件支付相對人,而發票地、付款地雖未記載,依法仍以發票人即聲請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兼付款地,且依相對人所陳:已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等情以觀,自形式上審查,已足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雖聲請人唯一董事 蔣晋泰 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而經臺北地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又經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104年3月30日送達發生效力);迨104年6月30日,始再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於104年7月6日送達發生效力)等情,固足見聲請人於原裁定附表所載提示日,實際上無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臨時管理人存在;然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之規定,非僅限於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董事,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就其事務之一部,對於第三人視為其有為公司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公司簽發之本票,如所涉之原因事實,為經理人就其所任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對執票人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通知(即執票人所為付款之提示),即有受領之權限;自難僅憑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無董事或臨時管理人存在,而謂相對人因無可資提示之對象,遂未為付款之提示。且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無其他可受領相對人提示通知之人存在乙節為真正,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迄未說明提示對象為何人?該人有無代表再抗告人之權限?云云,自無足取,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可見原確定裁定係本於所認定聲請人有法定代理人可資受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而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爭執其無經理人,原法院有未調查相對人有無為付款提示之違誤云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裁定關於援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部分,乃就同一事由所為之假設性推論,應屬贅述,無論當否,對該裁定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不得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有適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據以聲請再審部分,洵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0月17日│1,400,000元│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TH0000000│├──┼───────┼──────┼──────┼──────┼─────┤│002│103年11月19日│7,500,000元│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9日│TH0000000│├──┼───────┼──────┼──────┼──────┼─────┤│003│103年11月28日│2,000,000元│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8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