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
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1包,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該煙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
┌───────┬─────────┬───────────┐│物品種類、數量│鑑驗結果│備註│├───────┼─────────┼───────────┤│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驗前淨重11.22公克。│││分。│驗餘淨重11.1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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