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所犯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志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
30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稍後約5分鐘,在上址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號 陳彥廷 住所執行搜索時,適范志宏在現場,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
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稍後約5分鐘,在上址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日、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40號、88年度少調字第418、545號分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描述雖未精確、且未載明施用之地點及方式,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此有本院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2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4年5月24日】、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原為104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業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目前在監執行殘刑9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所示罪刑,於被告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前,已於10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受上開甲執行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4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至108年5月11日始緝獲歸案乙節,有本院107年基院華刑法緝字第0123號通緝書、108年基院華刑樸緝字第0025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3頁),是被告既在審理期間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雖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31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107年5月30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警詢筆錄)、於107年8月16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107年8月15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卷第7至9頁之警詢筆錄),然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銲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訴緝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載│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一、㈡所載│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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