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3行補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及張立人之上揭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5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共計1.64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度毒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
二、詎張立人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8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之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前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4張在案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