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沈文振 相對人 黃嫩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嫩妹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100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詎相對人於101年3月間,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本件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1年3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公證書、相對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而相對人係於101年3月25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雲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居留證、證明書、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月餘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