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7號聲請人 顏伶 諭相對人東泰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昌宇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除未據繳納聲請費外,亦未載明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之情形及相對人在聲請人任職期間高薪低報,導致提撥金短少,相對人需補足差額至聲請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差額為何等情,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及相對人在聲請人任職期間高薪低報,相對人需補足差額多少至聲請人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依勞動調解聲請狀調解標的金額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調解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及補正上述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