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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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裕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裕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2月1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計算式:1年7月+7月+6月+1年4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9月(2罪)、有期徒刑8月110.02.28110.04.19110.04.2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111.07.27同左111.07.27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11.16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5號111.07.27(聲請書誤載為111.07.28)同左111.08.31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10.01.1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聲請書誤載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111.09.30(聲請書誤載為111.05.31)同左111.09.30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5罪)、有期徒刑9月均為109.12.07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05號111.09.19同左1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