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勝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接執行易服勞役44日,迨95年5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孝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而收受「阿孝」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將該手槍寄藏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之工作處所置物櫃內;嗣於同年4月10日某時許,綽號「阿孝」之男子欲取回上開槍枝,其遂將上開槍枝放置在其隨身背包中,並依約前往雙方所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然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因其與丙○○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查,當場在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5899公克,且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經戊○○同意隨同員警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調查,其恐背包中之前開槍枝遭警方發現,乃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該槍枝取出放置在其左後方之褲袋中,惟仍因其坐下時槍柄部分外露,為警目視發覺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前開槍枝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辯稱:
伊於98年4月10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有4、5個警察打伊,警察用拳頭打伊臉與頭,致伊臉、後腦受傷,且伊被打後才製作警詢筆錄並拍照;及警察叫伊直接看著電腦螢幕回答;檢察官偵訊時伊不敢講,所以照著警詢筆錄回答,也不敢講伊被打;是做伊警詢筆錄的警察4位打伊,但第2份警詢筆錄負責打字的警察沒有打伊,他在場且幫忙擋其他警察打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查:
㈠、徵諸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1、被告於98年4月10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7時7分止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問:警方於98年4月10日18時20分,巡經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見你與丙○○交談形跡可疑,當場於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遂經由你本人同意後將你帶回,並因你神情緊張、手部顫抖,經要求並徵得你本人同意翻出所攜帶皮包內之物品供警方查看,雖未發現不法,惟當時你藏放於左後方口袋之改造手槍露出槍炳部分,為警當場目視發現予以逮捕,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於
98年4月10目18時50分拘捕你時有無告知你一、「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已之意思而為陳述」及二、「得選任辯護人」等二項權利?)有告知我;(問:現在時間98年4月10日
19時4分夜間,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實施夜間詢問?是否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願意,我要通知律師到場,不用請家屬到場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2、被告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3分起至3時21分止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於98年4月10日19時00分在三重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現在時間98年4月11日上午2時45分為夜間,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偵訊筆錄?)願意;(問:你於第一次偵訊筆錄中稱要通知律師到場,現律師是否已到場?是否還要請律師?)沒有;不用請;(問:警察於98年04月10日18時50分許在三重市○○路○段○○○號三重分局警備隊內當場目視發現你褲子左後口袋內藏有改造手槍壹把、彈匣壹個,該警察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彈匣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綽號阿孝之男子所有,我不暸解;(問:為何阿孝所有之改造手槍與彈匣會在你身上被警察查獲?)是阿孝拿給綽號咖啡之男子再轉交放在我這邊,要我拿去放;(問:綽號咖啡之男子把槍轉交給你做什麼?)要我拿去藏起來;(問:綽號阿孝與咖啡之男予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可否聯絡其到場?)不知道,但我有阿孝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可以打給他,但咖啡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問:警方當場撥打0000-000-000電話無人回應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通知阿孝與咖啡到場?)沒有;(問:你與綽號阿孝與咖啡之男子如何認識?)在工作場所認識的;(問:你與綽號阿孝與咖啡於何時?在何地認識?)97年7-
8月間在三重工作的公司認識的,詳細地址與公司名稱不詳;(問:阿孝於何時?何地?將該槍拿給綽號咖啡之男子?)我不知道;(問:你是如何知道是綽號阿孝的男子拿給綽號咖啡?)阿孝打電話要我把槍拿回去還他,但是地點還沒告訴我;(問:阿孝於何時?以何電話撥打給你?)他於一個禮拜前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給我,正確時間不詳;(問:綽號咖啡是何時?何地將該槍交給你?)這兩個禮拜,在我三重市的工作地附近,約在三重市○○○路一帶拿給我的;(問:綽號咖啡把該槍拿給你後有無再連絡?如何聯絡?)有,他打手機給我說阿孝要拿槍,他撥打我的手機,但通話紀錄已經不在了;(問:阿孝要咖啡把槍交給你去藏有無代價?何代價?)沒有代價;(問:你昨日(10日)持該改造槍枝欲往何處?)我要將該槍拿去還給阿孝或咖啡;(問:你是否持該改造槍枝試射過?)沒有;(問:你是否持該改造槍涉及其他刑案?)沒有;(問:你是否知道阿孝或咖啡是否持該改造槍涉及其他刑案?)我不知道;(問:你與阿孝及咖啡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有無仇隙或糾紛?)認識,是朋友關係;我跟阿孝曾起口角,我與咖啡沒有仇隙;(問:警察於98年04月10日18時20分許在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見你與丙○○交談,你與丙○○是否認識?關係為何?)不認識;(問:你當時與丙○○在現場作何事?)他問我那附近的 萊爾富 共有幾間;(問:丙○○是否知道你身上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你是否知道 齊幕文 身上有毒品?)不知道、不知道;(問:你與丙○○有無糾紛或仇隙?)沒有;(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全程錄音?是否為一人詢問一人紀錄完成?)是;(問: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是否為你精神狀況良好,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是;(問:以上所言是否?有無意見補充?)實在,無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3、被告於98年4月11日下午5時29分起至5時34分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8年4月10日18時20分在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的空氣槍1支?)是,該槍是阿孝在二週前在三重市我工作的公司交付給我的,他說要寄放我那,我放在三重市天台廣場的置物櫃內,98年4月10日阿孝要我還他,我在還他前就被警察查獲了,阿孝的名字我不知道,扣案東西請依法處理就好了,因為不是我的;(問:有無試射過扣案的槍支?)沒有,我不知道它的性能如何;(問:阿孝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問:警詢是否實在?)是;(問:補充?)沒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
4、是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就其是否涉嫌寄藏扣案之槍枝犯行作任何答辯或坦認,並至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始坦認其寄藏扣案槍枝之時間、地點及該槍枝之來源,且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就槍枝來源究係阿孝透過咖啡轉交予被告或阿孝直接交付予被告乙節,容有不一,則被告辯稱:伊於偵訊時是照著警詢筆錄回答云云,顯有可疑,惟被告就該槍枝係阿孝委託被告寄藏乙節,其前後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照其自由意思陳述。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2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98年4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部分,雖然被告答話部分有些聲音太小而難以辨識,導致被告的聲音及打字聲都聽不清楚,但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且經核與偵查卷第11至12頁之警詢筆錄所載警察問話部分大致相符;及98年4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部分,錄音過程有中斷之情形,經核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第14至15頁筆錄所載「但咖啡的手機的號碼我忘記了」至「你是如何知道綽號阿孝的男子拿給綽號咖啡的男子的?」止,前揭錄音闕漏,且錄音中有關施用毒品部分,前開筆錄並未記載,卻疑似非被告之答話,其餘錄音內容與前開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且綜觀全部警詢筆錄錄音之內容,非由警員事先打好再讓被告照念之情形,且可以聽到打字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4月11日偵訊時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且經核與偵查卷第34至35頁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並觀諸前開錄影光碟中被告之影像(擷取圖片2張),未見被告臉及後腦有受傷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圖片2張(詳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在卷可參。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他被打?)他沒有這樣跟伊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98年4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記錄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在警備隊時有無毆打被告?)沒有;(被告移送地檢署複訊時,身上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證人即被告98年4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詢問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依勘驗筆錄,有些被告並沒有陳述如筆錄所載內容,有些被告陳述卻未記載在筆錄內容,有何意見?)因當時錄音機快要沒電,伊先跟紀錄人說大概情形,先中斷錄音機換電池;(問:被告說乙○○打他,是否屬實?)當時我們要把被告拖進去偵訊室上手銬,所以拉扯動作讓他覺得我們打他,因當時被告一直反抗;(問:被告說乙○○打他,你有護著他頭部?)我們把被告帶進去偵訊室,並沒有打他及護他頭部動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至明;復衡諸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脫離員警之實力支配範圍,苟警員確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何以被告隱瞞不說,卻仍做出與警詢時大致相符之陳述?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警員打伊,伊照電腦念筆錄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之不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前開自白,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綽號阿孝男子處收受扣案之槍枝,並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並辯稱:該槍枝是於98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不到30分鐘前,伊與阿孝約在該處,阿孝將該背包拿給伊,伊並不知道該背包有槍,當時伊在買雞蛋,所以沒有打開看,後來被警察帶回警局,一直到在警局才發現背包裡有槍,才把槍藏到後面褲袋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他人臨時交付背包,不知其內容,其主觀上不該當於寄藏槍枝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自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並代之寄藏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之工作處所置物櫃內,嗣於同年4月10日因欲將該槍枝交還予阿孝,而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在起獲現場,但 同仁 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一直抱著背包不敢給警察看,被告說裡面只有K他命而已,後來被告將背包打開,裡面並無K他命,伊覺得奇怪,後來被告將褲子前面口袋翻出來,也無違禁物,被告一直閃躲,不敢給警察看背面,伊離開不久後,由同仁繼續詢問被告,後來甲○○發現被告坐下時有槍柄露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證人乙○○證稱:
當時被告穿毛線衣,被告坐在椅子上時,毛衣往上擠,槍柄就從後方褲袋露出,伊馬上逮捕;在查獲現場時,因被告拒絕,所以沒有搜身,也不給警察查看背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槍枝經送檢驗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53317號鑑驗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32頁)存卷可證,足見扣案之槍枝係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此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槍枝照片2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徵諸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孝將背包交給伊,包包很重,伊知道應該是槍在裡面,因為伊之前有槍砲案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跟阿孝見面目的?)他要拿包包給伊;(問:為何要把包包拿給你?)忘了,那時他跟伊約,伊不知道包包裡有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既特地與人相約取物,豈有不知取物之目的,亦不知該物內容為何之理?顯不合常情;況被告嗣後改稱:因為阿孝要找伊麻煩,所以伊找他出來問清楚,才會跟阿孝見面;(問:阿孝交槍給你到丙○○到場不到半小時時間,你有無把包包打開?)沒有;(問:為何沒有把包包打開?)在買東西;(問:包包是否沈重?)是,對包包裡東西不會感到好奇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此不僅與被告先前供稱其與綽號阿孝見面之目的有所出入, 況衡 諸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又聲稱其與阿孝有糾紛,應不至於在不知背包裡所放置之物品為何之情況下,貿然收受該包包,且縱使被告當時正在購買雞蛋,亦不可能於將近30分鐘之時間內,皆未將該包包打開檢視背包內頗為沉重之物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阿孝透過丙○○打電話給伊約見面,阿孝說有事情找伊,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阿孝不知道伊電話,由丙○○打電話給伊,阿孝拿背包給伊,丙○○有看到;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的電話號碼都是正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所供稱阿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丙○○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結果,被告前開電話於該段期間並無通聯記錄,且上開阿孝行動電話號碼亦無與丙○○上開電話通聯之紀錄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附卷可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並不是阿孝透過我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而是我打電話說要找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綦詳,被告又改稱:阿孝、丙○○分別打電話給伊,不是約三人見面,丙○○應該沒有看到阿孝拿背包給伊,因為阿孝已經拿給伊,且人已經離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
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核矛盾,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伊於被警查獲前不到30分鐘,阿孝將該背包交予伊,伊並未打開查看云云,係屬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自綽號「阿孝」之男子處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予以寄藏之行為,洵堪認定屬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有收受藏放上開扣案槍枝之事實,惟起訴法條卻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恰,然與本案前開論罪法條條項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接執行易服勞役44日,迨95年5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對於非法槍枝之禁令,擅自為他人寄藏槍枝,且寄藏之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又其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未經許可,自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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