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曹惠華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 曹木成 之繼承人」,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