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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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豪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14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
102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
5年3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又受刑人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及遠離毒品,反而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且受刑人曾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嗣該案雖經本院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罪質及行為態樣,與前案犯行完全殊異,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至此已可明確知悉其故意更犯他罪,均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毫無所懼更犯後案犯行,亦徵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