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木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木富在外有正當職業且長期在外工作,固定每月定時回家照顧雙親及關心3名幼子學業,聲請人之雙親年長,身體狀況又差,亦擔心3名幼子學業狀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以確保聲請人日後接受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於104年10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審理結果,依聲請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竊盜工具等證據,認聲請人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已於104年11月16日就其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觀諸聲請人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即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99年度簡字第102號、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自98年迄今犯竊盜案件次數甚多,且聲請人自陳係因施用毒品、家中急需用錢而一再為竊盜犯行,顯見聲請人有選擇以犯罪方式解決經濟窘迫問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本院因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聲請人以相同手法屢屢竊取電纜線,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保全執行程序及預防聲請人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因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