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鈞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慢」標字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不慎與同向前方於該路段起駛並迴車由告訴人 林美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碎裂性骨折、左踝關節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