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 陳太郎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1年11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本票裁定經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嗣後亦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審理中;又異議人於111年11月1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3636號支付命令,是法院應已無再命異議人起訴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亦不問其係由債權人起訴,為本案之請求,抑或於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債權人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者,則不得認為已於裁定之期間內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假扣押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債權人須就所保全之該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
,尚有本票債權本息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並於供擔保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保全程序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據本院調取該案案卷審認無訛,惟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起訴」,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已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審理中,異議人無再起訴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礙於異議人本於該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訟,且前者確認訴訟之請求(聲明),尚非可代替後者給付訴訟之請求,自難認異議人已依上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其已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111年度司促字第23636號支付命令等語;經查,異議人於收到原裁定後,固於111年11月14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對相對人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3636號支付命令,而查此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給付之款項即是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後,亦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新簡字第76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異議人既已於收受原裁定後,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件異議即無實益。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已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符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要件,則相對人倘嗣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其聲請依法即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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