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140日,然不得逾越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與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然同前所述仍不得逾越法定上限12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均為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5號110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5號111年1月6日已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5號111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5號111年11月7日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5號111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5號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