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76號原告 吳鐘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振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蔡振榮、 林肚蔡媽生林見才蔡枝福蔡重作吳忠杰蔡四代 等8人之繼承人姓名及渠等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蔡振榮、林肚、蔡媽生、林見才、蔡枝福、蔡重作、吳忠杰、蔡四代等8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8,5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2,398,5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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