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47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兼送達代收人)

周上勤

被告 游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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