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抗告人于 戴阿腰

被告 鄭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及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裁定本件應由抗告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然因抗告人業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5日准予備查,則抗告人當非甲○○之繼承人。是本院112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認為抗告人為繼承人並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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