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抗告人于 戴阿腰
被告 鄭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及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裁定本件應由抗告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然因抗告人業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5日准予備查,則抗告人當非甲○○之繼承人。是本院112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認為抗告人為繼承人並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