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司字第367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查閱抄錄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六七號卷宗內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對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亞公司)債權分別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846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514號、8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查閱抄錄宏亞公司聲報之清算資料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相符,應屬實在,依首開規定,裁定許可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