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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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而修正後之該條項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顯然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其中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壽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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