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4罪,經本院(編號1至2:9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4:98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