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5,850元,此裁定已於
9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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