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文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文華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酒後倒在桃園市○○區○○路、民光路口處,經民眾通報後,時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 劉于齊許翠珊 乃至現場處理,劉于齊上前詢問毛文華身體狀況等情形時,毛文華見劉于齊身著消防人員制服,知悉劉于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他你媽的怎樣」、「操你媽的B」、「幹你媽的雞巴」等穢語辱罵劉于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劉于齊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摘取劉于齊所配戴之帽子,繼之再出手毆擊劉于齊之右臉,以前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劉于齊施強暴,劉于齊見狀乃將毛文華壓制在地,劉于齊並因毛文華前開強暴行為受有右側顏面、右前臂挫傷、頸部挫瘀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劉于齊撤回告訴,詳後述)。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毛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于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許翠珊於警詢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暨領用無線電登記簿2紙。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照片、證人劉于齊傷勢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消防局人員,復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在本院已知坦認其非,復與劉于齊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毛文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民光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他你媽的怎樣、操你媽的B、幹你媽的雞巴」等語辱罵劉于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劉于齊右臉,致劉于齊受有右側顏面、右前臂挫傷、頸部挫瘀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毛文華前揭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毛文華所犯前開公然侮辱、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于齊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揆諸前開法條,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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