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附表,有列車貸、商品貸之支出,且於調解時曾具狀補正陳報債權人尚有 陳月珍 ,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未列陳月珍為債權人,該等債務皆已清償?如尚未清償,併請陳報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即私人)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提出「完整、正確」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㈢、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珈、張○婷、張○作、陳○珍使用之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109年10月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㈣、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珈、張○婷、張○作、陳○珍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㈤、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珈、張○婷、張○作、陳○珍有無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珈、張○作、陳○珍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09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㈦、提出受扶養人張○珈、張○婷、張○作、陳○珍於109、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㈧、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是否依雲林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㈨、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