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9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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