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瑜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柏瑜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
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2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261至263頁)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規定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轉讓含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 陳琳 之犯行,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與他人施用,不
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轉讓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所犯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同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印有音符圖樣之殘渣袋9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2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殘渣袋3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3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告徐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愛美酒店501房,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瑜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3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等物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無償轉讓與陳琳施用。嗣因該飯店人員查覺該房內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殘渣袋共1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K盤1個等物品。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柏瑜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與陳琳於上開時、地,所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係由被告所支付金錢等事實。2證人陳琳(冒名 陳郁婷 )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現場有施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盤1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3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之咖啡包殘渣袋12包,經檢驗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3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之事實,佐證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67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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